解读新两规关于信托公司的业务规定
限制固有业务发展信托业务
新增经营有价证券信托业务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德荣 陈骥
2007年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中国银监会”)在其网站正式公布了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与之前引起信托业强烈反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了比较大的调整,信托贷款业务和固有业务中的贷款业务均得以保留。至此,在信托业争论得沸沸扬扬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修订之争正式告一段落,“信托业第六次整顿”以格外温和的方式亮相。
在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第二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变成了“信托公司”,这正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此次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即信托公司逐步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来面目,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受到进一步限制,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则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发展。
【固有业务受到进一步限制】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体现了监管机构鼓励信托公司发展信托业务、实现由“信托投资公司”回归为“信托公司”的政策导向。
1.明确禁止信托公司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依此规定,对于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信托公司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其中投资包括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和股权投资等实业投资。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则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修订之前相比,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信托公司不得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这意味着在中国银监会出台信托公司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的具体规定之前,信托公司将不能再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此外,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中的投资的范围也明显缩小,仅限于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2.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中的融资租赁业务调整为租赁业务。
如前所述,根据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信托公司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则规定信托公司在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中的融资租赁业务调整为租赁业务,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范围进一步缩小。
3.对信托公司对外担保业务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九)款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以固有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业务,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严格了信托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余额的限制,即信托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4.明确了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负债业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同时信托公司同业拆入业务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信托公司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5.开展固有业务的行为规范受到进一步限制
修订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二)为关联方提